2010年12月27日,上海师范大学学生沈某以实习生身份至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实习协议书》,实习期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如毕业时间延后,本协议自动顺延)。
2011年1月,沈某领取毕业证书。2011年2月,沈某开始休假。2011年6月21日,沈某返回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9月沈某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在校大学生毕业之前到用人单位实习,应属于教学过程的一部分,接受实习生的用人单位与尚未毕业的学生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
2011年1月15日,沈某完成学业,获得毕业证书,身份由一名在校大学生转变为一名适格劳动者。沈某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则双方劳动关系自沈某毕业之日起建立。
,认定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公司败诉原因在于缺乏对沈某“实习生”身份必要的审查,错误地在沈某毕业后继续按实习生的身份用工,而由此可能带来“补缴社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法律责任。
企业录用实习生前不妨与学校沟通,通过要求实习生提供或登记身份证明等方式对实习生的背景材料作初步调研,了解学生是否在读、在读年级以及毕业时间等,并对过程中产生的文本材料做好保存,以便作为法律纠纷的书面证据。
问:若在实习协议中,写明实习生领取毕业证书后有向公司汇报的义务,并明确了未履行该义务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公司承担的义务会不会有所降低?
答:用人单位对于实习生的管理存在两部分责任——确认劳动关系的责任,是否应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何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于实习生的身份有查明义务。
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社保补缴等责任,这与劳动者的告知义务直接挂钩。
实践中,,并依此分配双方的责任承担。故,即使用人单位与实习生约定有告知义务,也不能以此免除公司的查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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